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号楼**单元**室,务工。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在永靖县**乡**村他某某家婚宴现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杨某甲酒后发生言语冲突,被同村村民杨某乙劝开,后二人又在杨某甲的小卖部门口相遇时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拿起路边一货车后备箱内的一根木棒,杨某甲拿起路边的一根木棒,其间,李某某在杨某甲头部打了一下,木棒被打断裂,杨某甲用木棒扔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左眉弓处受伤,继而李某某又持木棒去殴打杨某甲,杨某甲用左手遮挡时,致使其左手部受伤。经鉴定杨某甲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谅解协议。同年8月6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杨某甲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三万元,杨某甲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情节,鉴于该案因邻里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事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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