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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幢**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小汽车(号牌为:粤D31****)途经汕头市金平区**路与**路交界时,因超车问题与驾驶小货车(号牌为:粤DC****)的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殴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程某某的脸部及背部致被害人程某某受伤,后双方被执勤交警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万元,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对涉案人员、案发地点、执法仪视频截图等相关照片的辨认附卷;

2、证人佘某某、黄某某的证词;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2份;

6、视听资料:光碟3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该案是因偶发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罪,系自首;且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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