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性别: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5********,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村**组,现住**街道**村**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2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饶某甲等人应饶某乙邀请到其家中吃泡汤肉,在饶某乙家院坝里吃饭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为饶某甲故意用汤瓢舀菜汤烫自己,因此用其手中的纸盒饭碗砸向饶某甲,而后被害人饶某甲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推倒在地,继而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携带的卡子刀朝饶某甲腹部、胸部、脸部刺三刀,造成饶某甲左侧眼角、左侧胸部、右侧腹部被刺受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饶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饶某甲腹腔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二级、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饶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饶某甲损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饶某甲的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结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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