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花苑906号租房的二楼,因其上厕所未关门,与正在外面刷牙的被害人肖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肖某某鼻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2月10日经电话通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2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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