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汨罗市钢材市场内因停车让行一事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李某甲将胡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胡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右第4前肋、右5、6肋腋段内板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9日,李某甲赔偿了胡某某人民币48000元,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李某乙、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岳正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