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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57********,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元氏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强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8时左右,元氏县**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李某某在**村委会办公楼内,因村内事务与村党支部委员兼村委委员杜某某发生口角和撕打,致使杜某某受伤。2019年11月14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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