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涞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在涞源县城区**村李某某与刘某某租住房处,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菜刀将刘某某左手大拇指及左臂砍伤,刘某某用高跟鞋将李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涞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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