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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镇**村,现住河北省肃宁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22时许,李某某在肃宁县**镇**村自家胡同口西侧的小路上,殴打坐在面包车上的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经肃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一万三千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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