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96********,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早上6时许,在高阳县庞口镇集市**学校路口,被害人李某乙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出摊占地问题发生冲突,导致李某乙受伤。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初犯、偶犯,且系偶发纠纷引起,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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