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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阳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20年8月4日、9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10月25日补查重报,并将移送罪名变更为寻衅滋事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凌晨,在洛阳高新区**路**小区大门口附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郭某甲(起诉)、彭某某(另案处理)从该小区出来后正巧碰见被害人肖某某酒后与妻子郭某乙因琐事争吵,争吵时肖某某用手拍打或者碰到郭某甲在路边停放的轿车,郭某甲等人看到后遂上前质问肖某某,双方因此引发口角,后郭某甲、彭某某两人遂与肖某某发生殴打,郭某乙见状欲拿出手机报警,李某某见状以为其要叫人遂上前抢夺手机,并与郭某乙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分别造成肖某某、郭某乙、李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郭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肖某某、郭某乙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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