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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村,住莱芜高新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辩护人: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文玲,执业证号A20103712033093。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12日17时许,常某某(男,44岁,原莱芜市人)到中建八局料场联系业务,因在料场办公楼西侧车间用手机对现场拍照,引起景某某、李某某的不满,景某某、李某某要求常某某将手机内照片删除,常某某不删,双方发生厮打,景某某、李某某将常某某打致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认定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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