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3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55********,汉族,文盲,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街道**村**号。1991年6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5月6日刑满释放; 2018年3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9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琐事为泄私愤,于德清县**街道**街*号**银行边上的旅行社门口处徒手用力拉拽将被害人吕某某摔倒在地,致该被害人右腿膝部等处受伤。经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右膝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7000元,双方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谅解等情节,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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