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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5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西湖区**镇**幢**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村**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台湾高雄市前金区七贤二路**号**商务旅店内与同团旅行的被害人宋某某因纠纷产生冲突,李某某用手掐住被害人宋某某脖子将其头部撞在墙上,之后两人被同行人员拉开。在短暂停止后,被害人宋某某拿起旁边的灭火器欲砸李某某,李某某见状上去抢夺该灭火器,在夺灭火器的过程中撞到宋某某的胸腹部,造成宋某某左侧6-10肋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左顶部皮下肿胀,损伤程序评定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侦查机关认定宋某某的肋骨骨折伤势系李某某的故意行为所造成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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