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6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在遂昌昌平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因车辆检测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双方扭打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后在服务大厅门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脚踢了被害人陈某甲右侧腰肋部,造成陈某甲受伤。经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当日,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遂昌县中医院找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依约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毛某某、陈某乙、徐某某、赖某某、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司鉴(伤检)字[2020]**号鉴定书、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司鉴(伤检)[2020]**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潘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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