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路**号,现在龙港市**路**号**楼。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10月2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龙港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左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行政处罚)等人在龙港市天上人间KTV801包厢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扭打,其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采用拳头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使被害人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以上。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解决拘留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谅解书、收款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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