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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刑不诉〔2020〕Z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7********,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文彬,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万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因水库放水灌溉事情起纠纷,2020年5月28日17时许,在**镇**村委会**村水库坝口附近的水田处,被告人林某甲(另案提起公诉)、林某甲老婆梁某某和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乙老婆余某某,双方互相拉扯打架,林某乙的儿子林某丙听闻后赶到,拿石头打伤林某甲。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得知舅舅林某丙和别人发生冲突,便开摩托车赶到现场,看到林某丙受伤流血便责问林某乙,并上前持木棍殴打林某乙,林某乙用右手阻拦,被木棍打中右手掌受伤。这起案件导致了三人受伤,林某乙轻伤二级,林某甲轻微伤,梁某某未达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没有二退的必要,本院仍然认万宁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林某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理由如下:其一、有罪证据是被害人林某乙及其妻子余某某均证实李某某到场后拿林棍殴打林某乙。其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辩解其到场后双方架已经打完,其责问被害人为何殴打林某甲,想上去殴打对方,但被在场的群众和后来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拦住,其没有殴打林某乙;另外多名在场的证人,均反映李某某到场后双方已打完架,李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林某乙。综上,在案证据中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均有,无法排除李某某是双方打完架后才到达现场,其没有动手。故难于认定李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朱深云

                              检察官助理:吴起帆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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