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4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但因患有严重疾病东方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
东方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8日17时许,在海南省东方市四更镇赤坎村大食堂(俗称)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赵某某因放牛发生纠纷继而争吵,赵某某先用一根牛绳套住李某某的脖子,欲将李某某绑在一颗树上。李某某挣脱绳子后,先用右手断臂(有半截小臂)勒住赵某某的脖子,再用左手抬起赵某某的一只腿将赵某某摔倒在地,随后用脚多次踹、踢赵某某的胸部,后见赵某某无力防抗便停止殴打。2019年6月24日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右侧第7、8前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东方市公安局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方市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然在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造成赵某某受伤,但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观上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其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马长青
检察官助理:刘 霞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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