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一刑不诉〔2020〕Z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1********,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郑炜,海南中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自2020年3月17日至4月17日,自2020年5月15日至6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胡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均已判决)、胡某乙、董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陵水县**镇**酒吧喝酒。其间,因胡某甲、董某甲一方有人将酒桌掀倒,继而与酒吧的老板林某甲、员工林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引发打架,致林某乙受伤。之后,董某甲电话联系董某丁(已判决)带工具到现场,胡某甲、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丁、董某丙等人持钢管在**酒吧一楼大厅及门口与酒吧一方的林某甲、林某乙、符某某、林某丙等人发生打架,造成林某甲一方人员四人受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胡某甲、董某甲等人与酒吧保安发生冲突后,先行离开酒吧,但其事后因担心被同伴说自己不够哥们儿义气,在明知胡某甲、董某甲与酒吧一方人员打架的情况下,又返回案发现场帮忙。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符某某、林某丙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侦查说明等;
2.证人证言:林某丁、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丙及胡某甲、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丁、胡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杨宝英
书 记 员:符芳菲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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