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2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32101199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云南省**院**组**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1年1月22日由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海宁市马桥街道钱塘印月工地3号楼17层楼面上浇灌混泥土时,与工友王某某因工作纠纷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打,在撕打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左面部皮肤挫伤及擦伤、左眼挫伤、左颧弓骨折。经海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颧弓骨折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