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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淮北市人,现住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3时30分,在淮北市相山区南湖路与古城东路西南侧人行道路边轿车内,任某某与其男友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有厮打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任某某下排中间四颗牙齿掰动。经淮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任某某人民币六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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