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4********,仡佬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本区仰义街道新宇建设工地6号楼4楼,因工友张某某要换拿其搬上来的钢筋而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丙见状上前推打张某某胸部,张某某持钢筋打李某丙未果后,又打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头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持钢管挡住,现场工友劝拉住被害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持钢管向被害人张某某后背位置挥打,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腰3、腰4右侧横突骨折,腰背部及左肘部皮肤擦伤,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丙、罗某甲、申明法、罗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吕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手机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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