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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经开刑不诉〔2020〕108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2********,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怀化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温州**有限公司因搬运产品纠纷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先后使用美工刀划伤被害人张某某左颊部、胸口、左大腿部位,被害人张某某徒手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打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他伤致体表累计26.0cm缝合创伴多处体表划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病历资料、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本案因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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