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到其妻电话得知其弟杨某某手持木棍损坏自家猪圈,李某某遂赶至现场,双方发生争执,期间,李某某见杨某某欲殴打其妻,遂上前抓住杨新衣领,随手捡起砖头砸向杨某某头部,并将其按倒在地,右手掐住其脖颈,右手肘部压住杨某某胸口直至其无力反抗。经鉴定,杨某某头部创口2.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双侧6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新损伤程度综合评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建始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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