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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92********,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东西湖区**处**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街**村**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 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二次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武汉市东西湖区**办**处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人陈某某带领街综治办、征收办、城管所、甲大队、乙大队、丙大队、丁大队、甲社区、乙社区、丙社区、丁社区领导和工作人员以及武汉**土石方工程公司施工队约60人,对周某戊、乔某某承包的鱼池进行第一次平整。被害人周某甲杜某某及其亲属谢某某、周某乙彭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等人先后赶至现场,被害人周某甲杜某某及其家属先后坐、躺在路中间,阻拦施工队的车辆回填鱼塘,被不起诉人**街城管所工作人员李某某及武汉**土石方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孟某某、**街乙大队工作人员高某某、**街办事处工作人员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其他在场工作人员先后抬、拖拽阻拦施工的被害人周某甲杜某某及其家属,导致被害人周某甲杜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主要伤情为左侧第5-7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也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本案被不起诉人是否有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在案发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故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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