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84********,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23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将该案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武汉市新冠肺炎时期**小区抗击疫情志愿者。2020年4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四路**小区西南门口为小区居民发放物资时,与被害人吴代林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致吴某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协议,李某某向吴某某赔偿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录像截图、陈述材料、证明、奖状、荣誉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能自愿认罪、悔罪;3.初犯、偶发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4.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5.李某某在疫情期间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为其所在社区疫情防控工作做出突出贡献;6.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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