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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3日10时许,因孙某甲为了垄断**集团**工地材料供应,孙某甲发现汉川**集团**工地安排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往工地送石料后,无故殴打李某某,双方发生打斗,期间,孙某甲打电话邀约孙某乙和孙某丙等人来帮忙,孙某乙和孙某丙等人到来后持工具对李某某进行恐吓,李某某也打电话邀约喻某帮忙,民警到来后进行了制止,经民警调解后,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离开现场,当孙某甲、孙某乙等人走到**集团**工地前面外环路口时,被赶来的喻某(已判刑)及其邀约的被告人徐某和张某、徐某某和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甩棍、木棍、砍刀将孙某甲、孙某乙打伤。经鉴定,孙某甲、孙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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