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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神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现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涛,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得知其前妻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共同居住后,于2020年4月1日1时许赶至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红花坪村王某甲家中,以陈某甲无资格居住在该房屋为由与上述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用右拳朝陈某甲头部和左侧面部击打,致使陈某甲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甲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日,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12月17日,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单、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江某某、方某甲、方某乙、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宜大公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2)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4)因婚姻家庭引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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