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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溪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住竹溪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竹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时许,在竹溪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中,李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肖某某产生矛盾,后用擀面杖击打睡在床上的肖某某,致使肖某某身体多处受伤。

2020年4月1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肖某某头皮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尺骨鹰嘴骨折和左肘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右手第4、5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侧尺神经是否有损伤需待恢复并结合肌电图检查结果,必要时再另行鉴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肖某某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李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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