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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84********,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明光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园**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于2008年8月5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学生。同年7月16日11时许,李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路**网吧内上网时因玩网络游戏与同校学生巩某某发生争执,后被网吧老板拉开。巩某某不服,打电话喊来同学许某某等人帮忙,许某某等人到达时李某某已离开网吧。巩某某、许某某等人随后在附近巷口找到了李某某,踢打李某某的胯部、腰腹部等部位。李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掏出身上携带的水果刀,将许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8年7月23日,李某某自动投案。李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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