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3********,回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地湖南桃江县**乡**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无前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约被害人沈某某于株洲市天元区潇湘皇庭酒店前坪见面解决沈某某殴打李某某女友王某某一事,沈某某抵达现场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沈某某持刀将李某某、戴某某、曾某某三人砍伤,李某某将沈某某砍伤。经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沈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戴某某、曾某某三人伤情为轻微伤。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李某某已对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沈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曾某某、戴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贺某某、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沈某某的谅解,已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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