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住临湘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发现被害人程某甲和李某乙、程某乙,在本市云湖街道办事处板桥村江山组其女儿李早玉家的鱼塘偷钓鱼,便对三人进行追赶。在此过程中,李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前面一扔,将程某甲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程某甲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程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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