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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3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组,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对李某甲不批准逮捕,2020年5月15日安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家大门口打禾坪,后其堂弟李某辛回来了,当时水泥已经打到李某辛屋侧边的水沟,李某辛怕水沟被堵死就阻止李某甲打水泥,李某甲就到大门口继续打禾坪,李某辛又来阻止不准打,后李某辛和李某甲发生争执,李某辛用手推了一下李某甲,李某甲反推一下李某辛,李某甲没理会李某辛换了一个地方进行压光,李某辛走过去用拳头往李某甲头部、脸部还有身上打,李某甲也用拳头在李某辛的头部、脸部、身上乱打。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辛的左鼻骨及左上额骨鼻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李某辛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卡、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李某辛住院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何某某、胡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郴永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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