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邻居,2020年4月24日15时许,李某甲因废旧窗户权属问题找到被害人李某乙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李某甲与李某乙相互厮打并相拥摔倒在地上,李某乙用手掐住李某甲的脖子,李某甲从地上随手捡起一块红砖击打李某乙头部,造成李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李某甲赔偿了李某乙15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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