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西安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日9时许,陈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将一辆捷豹越野车停放在本县**镇**居委会**组的租房门口,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邹某某将越野车上的电梯设备搬至租房。被害人杨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时,因停放越野车的巷子狭窄不能通行,与陈某某发生争吵,被陈某某摔倒在地。杨某某的外甥马某某得知杨某某被人殴打后赶到现场,质问陈某某并踢陈某某一脚,与陈某某发生扭打,杨某某帮忙殴打时,邹某某、李某某将其推到院子的另一边按倒在地,用拳头朝杨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后被人扯开。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侧鼻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1+外伤性确实,2+松II度,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漳江派出所投案。2017年10月19日,邹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4.6万元人民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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