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4********,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现住武冈市水西门办事**村**站宿舍。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来到武冈****工地,因工地施工路面清扫问题与工地工作人员邓某某发生了口角,后双方相互推搡,扭打起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打倒到地后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朝邓某某后背砸去,砖块砸中了邓某某的后背。邓某某被工友送至展辉医院住院治疗。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第8、9肋肋骨骨折,右侧胸椎7-10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不完全性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105000元,取得被害人邓某某谅解,并于2020年3月24日到武冈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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