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地及现住地永兴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郭某某驾车经过永兴县湘阴渡街道办政府门口路段时将其母亲邓晓金挂住并拖行,遂驾车将郭某某的车辆拦下,并将郭某某拖下车后踢伤其阴囊。经鉴定,郭某某右侧阴囊积血已达5周仍未吸收,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10万元,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