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街道**巷**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电工北路春满江南正门对面地段因争抢停车位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丈夫崔某某见状赶到现场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崔某某率先使用右拳对被害人王某某脸部击打一拳,被害人王某某对崔某某脸部予以还击一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见状遂下车对被害人王某某欲进行踢打而被被害人王某某躲闪,后使用其所驾驶车上后备箱存放的电动平衡车对被害人王某某上身腰部击打两三下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受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第8、9肋骨折、胸腔积血、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其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合计人民币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有的白色两轮平衡车一辆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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