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19〕1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2110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现住澧县**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已审查起诉)酒后到澧县*****洗浴会所消费,被害人张某某以会所服务质量不好为由要离开会所,正在大厅值班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要求其买单才准离开,双方遂发生拉扯。在拉扯之后,被害人张某某冲到大厅门口,用脚踢碎了价值5300元的玻璃门。
此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立即上前,拳击张某某头部一下,并将其摔倒在地,又拳击张某某背部一下,正在值班的保安童某某(另案处理)亦上前脚踢张某某胸部一下。张某某反抗并站立起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保安童某某分别拉着张某某的左右胳膊,合力将张某某摔倒在地,二人对其一阵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肋骨及胸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保安童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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