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1〕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社区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朝阳**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同事陈某某、邓某某于益阳市创文创卫期间在***安置小区执勤,蒋某某随意将其驾驶的小车停放在***安置小区王某某小超市门口,邓某某就过去劝导蒋某某,在创文创卫期间需将小车规范的停放在停车位中。蒋某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等邓某某走后,站在小区街道上破口大骂起来,陈某某和李某某听到蒋某某破口大骂后,就上前劝导蒋某某以及其朋友高某某在创文创卫期间请规范停车,但蒋某某和高某某还是不肯听劝导,且高某某下车在李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李某某挥拳打在高某某的鼻梁上。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23日,李某某与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高某某的谅解。2020年12月16日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交代了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邓某某、华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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