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耒阳市**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拖拉机到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批发市场拖运拆卸下来的钢管,被害人夏某某的一部吊车正在由驾驶员邓某某在路面操作施工,挡住了李某某进出的道路,李某某因时间较紧急于装货,便要求邓某某暂时停止施工,把道路让出来,但邓某某提出正在操作不方便让路,双方互不相让,发生争吵,在一旁做事的被害人夏某某听到两人吵架后就过来询问原因,在此过程中,夏某某与李某某先是争吵,后发生打斗,两人均持钢管互打,造成夏某某腰部受伤,李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夏某某左后肋骨骨折,伤势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牙齿被打掉一颗(未做伤势鉴定)。案发后,李某某与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己赔偿到位,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安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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