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洋洋李某某,男,1990年6月3日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9006035713430682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桃林镇塘下村塘二组10号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洋洋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苏进华苏某某将电动车放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悦荟“温尔莎”酒店(由被不起诉人李洋洋李某某经营)大厅充电,被不起诉人李洋洋李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李洋洋李某某遂纠集陈建华、陈飞(均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对被害人苏进华苏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公安民警处警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李洋洋李某某传唤到案。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进华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洋洋李某某向被害人苏进华苏某某赔偿5.8万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洋洋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洋洋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