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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社区**城负一楼地下车库处,因废品收购问题,两人发生口角纠纷。在争执过程中,两人因争抢电子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电子秤的铁片划伤右眼眉角处。刘某某见状欲离开现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右眼眉骨受伤上前拦住刘某某,并将其推倒在地,致刘某某右腿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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