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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琅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花园**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街**花园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在**花园东围墙外菜地种菜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李某某持一把锤子挥舞打到沈某某头部,沈某某倒地之后,李某某用膝盖跪压在沈某某上身,致沈某某肋部受伤,后双方被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左侧4、5、6肋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头部瘢痕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月17日,沈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向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证人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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