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7〕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镇**村**组**号,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7年9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10月17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继续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7年10月26日会议讨论,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区**路**西区**号因琐事与其妻子汪某某发生争执,在受到汪某某的殴打后使用拳脚将被害人汪某某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T12、L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汪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支付全部医药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病历材料、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光盘;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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