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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农民。无前科,无党派。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14时许,庆城县**乡**村**组村民杜某某在自家地畔挖地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路过看见杜某某,其因怀恨与杜某某在十多年前发生冲突之事,李某某在辱骂一通后,将杜某某从地畔推下。杜某某孙女杜某甲看到后质问为何将其爷爷推下地畔,李某某抓住杜某甲头发乱甩,杜某某之子杜某乙闻讯赶来劝阻,李某某持玉米秸杆在杜某某头部打两下,致杜某某受伤。杜某甲即报警。

杜某某于2020年3月7日19时至2020年3月16日14时在庆城县**医院外科,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胸椎骨折,4.胸腔积液。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根据医院病历材料记载及活体检验所见,该杜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e条、第5.9.4d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2.根据医院病历材料及活体检验所见,该杜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之规定,属轻微伤。经鉴定,杜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李某某2020年3月8日13时至2020年3月20日10时在庆阳市**医院**科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发作;2.脑动脉硬化症;3.肺部感染。经甘肃省兰州市**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患心境障碍-轻躁狂,其案发时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10月22日,双方当事人在该村文书樊某某的见证下达成协议,由李某某家属赔偿杜某某医药费5000元。以上协议已于当日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杜某某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住院病历,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某、邵某某、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李某某、邵某甲、石某某、石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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