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写国新,民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从兰州将做完肺癌手术的刘某某的母亲接至民乐县*小区*号楼楼下,李某某停车抬病人回家时,被害人陈某某的甘GF***1号海马牌汽车挡在路口,刘某某打电话要求陈某某挪车时与其发生争吵。期间,李某某一脚踏在陈某某打开的驾驶室车门上,车门撞在陈某某肩上,致使陈某某腰部垫在脚踏板上受伤。
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腰椎横突骨折、外伤性腰椎椎间盘突出属轻伤二级。
1.受案登记表、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刘某某、吕某某、刘某甲、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获得其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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