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永昌县**电站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现住该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同事刘某某等人在永昌县**电站李某某宿舍内喝酒,后双方在一楼院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时,被同事张某某挡开各自回到个人宿舍休息。随后,李某某下楼到宿舍区停放的个人车内拿出一把单刃尖刀(非管制刀具)闯入刘某某宿舍并压在刘身体上,刘某某在起身反抗时右胸部被尖刀戳伤、右手被划伤等。经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被他人刀刺伤致右胸液(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右肺不张的损失属轻伤一级;刘某某被他人刀刺伤颈部及右手致颈部刀刺伤,右手环指肌腱断裂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李某某已向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0500元,刘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李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李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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