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54********,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文盲,农村居民,家住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有联,女,盐边县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自家地里挖排水沟时,与邻居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用短木棒将刘某某面部打伤,造成刘某某左眼前部玻璃体切除、左眼晶状体半脱位、晶状体摘除、眶内壁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眼部的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缓,需要加以关注或治疗的显著行为缺陷,李某某于2019年3月4日用木棒将刘某某打伤,致刘某某头面部以及左眼受伤的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李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独自一人生活系五保户,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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