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叔叔李某乙与被害人郭某某因债务纠纷在李某乙家中引起争吵,在现场的李某甲因此与郭某某发生了争执,二人抱着扭打在一起,李某甲将郭某某摔倒在地,致郭某某腿部受伤。随后,李某乙将郭某某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郭某某的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和左侧腓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肢体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郭某某医疗费5万元,郭某某对李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2015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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