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晚,武某某与张某甲及其父张某乙在石屏县**镇**岔路口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劝说过程中与张某甲父子发生争吵,张某甲父子将李某某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后被武某某等人拉劝开。李某某起身后因气愤继续骂张某甲父子,并扬言张某甲敢过来就用刀杀张某甲,张某甲走上前并殴打李某某,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朝张某甲腹部捅了一刀。之后,张某甲父子将李某某按倒在地殴打的过程中,李某某又用刀朝张某甲右腿上捅了一刀,致张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腹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当日,民警到现场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接受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将人捅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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